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猪粪处理机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文章出处:未知 人气:发表时间:2019-12-28 13:21
  猪粪处理机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禽养殖行为,保障畜产品质量安全,促进现代畜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养殖和畜禽养殖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畜禽养殖工作应当坚持市场引导、政府扶持、合理布局、规范发展、生态循环、安全高效的原则,实行规模化养殖和标准化生产。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畜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加强畜禽养殖基础设施建设,协调解决养殖用地、畜禽防疫、资金保障等重大问题,促进现代畜牧业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科技、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卫生、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畜禽养殖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和引导畜禽养殖、加工、销售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依法组建或者加入畜禽养殖合作社和行业协会。
  
  畜禽养殖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建立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为成员提供生产技术服务,提高畜禽养殖的标准化程度和集约化水平。
  
  猪粪处理机
  
  第二章 规划布局
  
  第七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编制全省畜禽养殖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畜禽养殖布局规划,结合本地生产实际和区域优势,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编制畜禽养殖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当地农业生产、畜产品加工等实际情况,科学划分畜禽养殖区域,优先扶持发展生态循环养殖。
  
  第九条 下列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为禁止养殖区,并向社会公布:
  
  (一)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调水工程干线及其设施的保护区域;
  
  (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四)环境质量达不到功能区标准的区域;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区域。在禁止养殖区内,不得新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已经建成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限期关闭或者搬迁。
  
  第十条 下列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为控制养殖区,并向社会公布:
  
  (一)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重要的河流、湖泊周边地区;
  
  (二)高密度饲养区;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区域。
  
  在控制养殖区内,严格控制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数量和规模,不得新建小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第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选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城乡规划,地势、水源、土壤、空气符合相关标准,距村庄、居民区、公共场所、交通干线1000米以上;
  
  (二)建在地势平坦干燥、背风向阳,居民聚集区的下风向,未被污染、无疫病的区域;
  
  (三)距离其他畜禽养殖场或者养殖小区1000米以上;
  
  (四)距离屠宰场、畜产品加工厂、畜禽交易市场、垃圾及污水处理场所等区域1500米以上;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当地畜禽养殖布局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生产设施;
  
  (二)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防疫条件;
  
  (四)有对废水、异味、畜禽粪便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治理和综合利用的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五)场(区)建设布局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生产区、生活区、隔离区、污物处理区明显分开;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同一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内不得饲养两种以上的畜禽。
  
  第三章 备案管理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设计规模达到下列标准的,畜禽养殖者应当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生猪存栏200头以上;
  
  (二)牛存栏50头以上;
  
  (三)羊存栏200只以上;
  
  (四)家禽存栏3000只以上;
  
  (五)兔存栏300只以上。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备案规模标准,由设区的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第十四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在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备案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登记表;
  
  (二)畜禽养殖者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区位图、平面布局图;
  
  (五)生产管理和畜禽防疫制度;
  
  (六)污染防治设施验收文件。
  
  第十五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并发给畜禽养殖代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提出整改要求,达到条件要求后给予备案。
  
  备案格式由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畜禽养殖代码由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统一编号。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及时通报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按规定汇总报上一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者、养殖地址、畜禽品种或者养殖规模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备案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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